失业保险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失业职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拟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失业职员根据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本条所称城镇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与其他城镇企业。
第三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失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地区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第四条失业保险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征缴。
第二章失业保险基金
第五条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财政补贴;
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根据本单位薪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根据本人薪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七条失业保险基金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其他区域的统筹层次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省、自治区可以打造失业保险调剂金。
失业保险调剂金以统筹区域依法应当征收的失业保险费为基数,根据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比率筹集。
统筹区域的失业保险基金不敷用时,由失业保险调剂金调剂、地方财政补贴。
失业保险调剂金的筹集、调剂用与地方财政补贴的具体方法,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本行政地区失业职员数目和失业保险基金数额,报经国务院批准,可以适合调整本行政地区失业保险费的费率。
第十条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失业保险金;
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职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同意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补贴的方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成本。
第十一条失业保险基金需要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入支出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存入银行和根据国家规定购买国债的失业保险基金,分别根据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率和国债利息计息。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不能挪作他用,不能用于平衡财政收入支出。
第十二条失业保险基金收入支出的预算、决算,由统筹区域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规范和会计规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
第三章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拥有下列条件的失业职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根据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根据规定履行交费义务满1年的;
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需要的。
失业职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根据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失业职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重新就业的;
应征服兵役的;
移居境外的;
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被判刑收监实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无正当理由,拒不同意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工作的;
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六条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准时为失业职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根据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职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失业后,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准时到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失业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失业职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失业职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十七条失业职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根据规定累计交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交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交费时间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重新就业后,第三失业的,交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能超越24个月。
第十八条失业保险金的规范,根据低于当地最低薪资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水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九条失业职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就诊的,可以根据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医疗补助金。医疗补助金的规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条失业职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的规定,对其家属一次性发给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第二十一条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本单位并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其工作时间长短,对其支付一次两性生活补助。补助的方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二条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区域转移,失业职员跨统筹区域流动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迁。
第二十三条失业职员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根据规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四章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贯彻推行失业保险法律、法规;
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
对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和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负责失业职员的登记、调查、统计;
根据规定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
根据规定核定失业保险待遇,开具失业职员在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补助金的单证;
拨付失业职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成本;
为失业职员提供免费咨询服务;
国家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六条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管理状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八条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紧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员工违反规定向失业职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单证,导致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情节紧急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员工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损失的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追回挪用的失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当地实质状况,可以决定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地区内的社会团体及其专职职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1993年4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同时废止。